网络著作权立法缺失-网络著作权要怎样保护?

中国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有哪些相关立法?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网络用户只能定期观看电影和电视作品,而不能在自己选择的时间观看,也不能以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过程。由于我国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立法缺失-网络著作权要怎样保护?

中国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有哪些相关立法?

这种行为的特点是,网络用户只能定期观看电影和电视作品,而不能在自己选择的时间观看,也不能以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过程。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权的内涵和外延严格遵循伯尔尼公约的传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传播权的一半内容复制给了公众(仅控制“互动”传播行为),导致“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播放作品”的行为落入现有权利法规的空白区域, 如何判定侵权和适用法律已成为与会者的不同意见,并提出以下观点:(1)《广播电视转播权类推适用条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刘俊华认为,判定此类新型案件侵权的首要问题在于确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播放作品”的权利属性。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性质与广播没有什么不同,根据同等对待的基本法律原则,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现状和未来立法发展的合理性,这种权利应被视为广播权。作为一项权利,它只能由著作权人享有,但不应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符合现行的著作权邻接权法。目前,在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中,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漏洞补充方法,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类推适用转播权。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广播权在内的权利,则可判定为侵权;如果原告只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不应视为侵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转让或许可权利时自行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则应根据其约定确定权利的范围。如果该权利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播放作品”的权利,则仍可判定为侵权。此外,如果原告是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也不能被视为侵权。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中,可以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传播权的概念。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下,应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用广播权控制单向和点到多点传播,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双向和点到点传播。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乃威指出,就特征而言,“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播放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传播权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本质区别,很难将其归为两类。技术进步要求创造新的权利或在立法层面扩大对原有权利的解释。计算机网络只是一种工具和交流的载体。对网络引发的问题进行定性分析,不受立法规定的约束,可以对转播权进行扩展解释,包括网络常规传播行为。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游敏建认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播放作品”对用户不可用,不符合“互动模式”的特点,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权利只有在转让后才产生价值,因此权利人不可能一次转让所有权利。因此,适用著作权法律第10条第1款第(17)项中的总括条款可能会对转让造成限制。建议修改立法中关于广播权的规定。(2)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著作权王千的其他权利理论认为,立法和司法虽然遵循技术中性原则,但属于必要性原则,但权利属性的确定应严格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如果现行法律法规明确,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国立法中对广播权的定义主要来自《伯尔尼公约》,该公约赋予作者广播权来控制三种行为。互联网定期广播是通过有线方式直接进行的,不属于先收后播,因此不能归类为广播权。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互动的作品传播方式,其典型特征是点对点,而网络定时广播的本质是点对多,不能归类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在中国现有的著作权专有权中,只有《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更为合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局长陈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6)项涉及特定的权利类别,第(17)项是总括条款,将其归入第(17)项更为合理。如果索赔人是原始权利持有人,将这种行为概括为侵犯著作权是不成问题的,但它不适用于其他情况,如允许使用著作权的情况。(三)传统著作权理论上海版权局版权处副处长石士东指出,根据版权局的规范性文件,对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较低的标准更为合适,而采取更严格的保护标准将对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首先,基于立法精神,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不应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于网络上的常规传播。第二,目前的发展是通过外交努力抵制广播权新标准对发展的适用,将其归于传播权是不合适的。因此,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应该得到应用和适当扩展。播放影视作品类似于放映权,机械地使用拷贝、放映和表演的权利是可行的。(4)摘要著作权理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福平认为,技术中立要求从行为本身的方式和后果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不应受制于它是否属于某一范畴。因此,在现有法律不能穷尽所有权利的情况下,建议采取一种抽象的方法,即直接判断该行为违反了版权或著作权。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认定和网络民事责任著作权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P2P软件的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经常援引“安全港条款”,并要求适用通知和驱逐规则。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通信行为提供支持时的义务。与会者主要讨论了以下三个问题。(1)分析服务提供商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什么义务,与会者达成了共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主观过错,他们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仅在他们知道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他们应该知道他们的客户犯了侵权行为时,即当他们疏忽时,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胡振源指出,基于主体地位的平等,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审查网上沟通内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为了满足扩大不作为侵权责任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自觉引入民法中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弥补网络著作权规范的不足。高福平还同意在民法框架内讨论网络侵权问题。网络只是一个工具,网络侵权只是一个不同的渠道,因此网络侵权不应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在民法框架下探讨网络侵权中过错注意义务的分析方法,也是为了打破在提及网络侵权时考虑特殊网络环境的观念。(2)判断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标准胡振源指出,为了确定过失侵权责任,有必要明确采用什么样的过失标准。在确定实施帮助行为的服务提供者的关注程度时,我们可以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立法中的“红旗标准”。对于是否引入该标准,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我们需要考虑服务提供商的信息管理能力;其次,要考虑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具有法律判断能力。服务提供者只要关注普通人,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的关注标准不应低于重大过失。王千也同意上述观点。同时,他对如何认定“红旗标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网站中没有绑定,比如百度页面,那只是一个空白搜索,如果用户发现了侵权内容,他就不能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填写的内容和可能搜索出的内容都在公共域中,并且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能知道用户搜索到的内容,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应该知道”。然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内容进行了详细分类,并且知道某些信息内容可能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内容,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刘俊华指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争议主要在于“过错”的认定。在法理学上,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应该注意,可以注意但不注意”,在案件审理中可能有必要更多地考虑其是否是“可预见和可避免的”。现在被发现侵权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并非不可避免,也无法预见侵权的发生。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有必要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与运营商如专业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影视网站)的注意义务区分开来。专业运营商更有可能预见。石士东指出,近年来,政府大力推进网络视频企业的规范化运营,同时,司法程序的压力也使得这些企业不断改进经营方式。互联网上的大量信息决定了立法应该减少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如果著作权法对权利持有人的利益提供过度保护,就可能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滥用。同时,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赔偿金额不应过高,否则可能会给恶意权利人提供赚钱的机会。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在著作权人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3)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判断方法胡振源认为,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应通过综合判断服务提供者的各种行为来客观认定。法官可以关注以下因素:第一,服务提供者促成侵权的可能性;第二,服务提供者的第一行为;三是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第四,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警告的反应。游敏建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上传主体;第二是作品的名称;第三,工作类型;第四,工作内容。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通常很难确定上传主题和作品名称的真实性。此外,美国“红旗标准”的应用应该非常谨慎,以防止对网络行业的致命打击。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曹杰提出了以下判断“知情”的标准: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宣传、推荐、介绍侵权作品,如果有这种情况,可以推定为“知情”,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第二,服务提供商编辑上传的内容,方便用户搜索和使用,如设置不同主题的栏目;第三是雇佣专业人员对上传的内容进行人工分类。此外,上传时间、作品数量或它们是否重复出现可用作识别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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